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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与张某己、张某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廖桂喜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1953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略)。系死者廖桂喜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女,1958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略)。系死者廖桂喜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女,1959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略)。系死者廖桂喜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戊,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略)。系死者廖桂喜之小女。

以上5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男,1974年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业务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辛,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兴国县人,住(略)。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与被上诉人张某己、张某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兴国支公司”)、张某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张某己驾驶赣x号自卸货车沿梅林大桥连接线由章贡区往赣县方向行驶至2KM+600M,碰撞前方行人廖桂喜,造成廖桂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某己驾车逃离现场。2007年7月10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己当日夜间、雨天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张某己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当事人廖桂喜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7年9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某辛是赣x号自卸货车的挂名车主,肇事车辆现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庚。2007年4月14日被告张某庚以张某辛的名义向被告中保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者廖桂喜系赣县X镇X村民,生于1934年4月2日,生前生育一男四女,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者廖桂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不充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张某庚承担。被告张某己在行车驾驶过程中,肇事逃逸,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车主张某庚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在中保兴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中保兴国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死者廖桂喜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7795.02元、办丧事误工费6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验尸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02元。扣除被告张某庚已支付的9600元,剩余x.02元由被告张某庚、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兴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赔偿款x.02元支付给原告,其余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张某庚。诉讼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张某庚、张某己承担。

上诉人谢某姚、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死者廖桂喜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死者廖桂喜年岁已高,一直跟随儿子上诉人谢某甲在章贡区居住生活。2005年开始,因上诉人谢某姚在赣县工作,将其安排在长女谢某乙家中—赣县稀土矿厂内居住。死者廖桂喜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一审法院按其户籍认定为农村居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x.28元赔偿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某己、张某庚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中保兴国支公司诉称:上诉人提出死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工作中,上诉人谢某姚、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上有赣县X镇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赣县X镇人民政府同时证实廖桂喜自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在赣县县城居住生活,而且已经满了2年多。原审被告中保兴国支公司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相关的户籍登记资料,单位对于谢某乙母亲的相关的情况证明不真实。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谢某姚、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提供的证明在形式上不合法,同时缺乏其他客观、真实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拟证明死者廖桂喜生前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因缺乏证据的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认定正确,对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死者廖桂喜长期居住在城镇事实缺乏证据的证实,对上诉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死者廖桂喜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均依法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谢某姚、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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