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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王某、陈某、赵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乌中刑终字第19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文化,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下称成套局)干某,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军,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系乌鲁木齐市三盛公司某务顾问,住(略)。2001年3月10日因本案被拘留,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甲,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系乌鲁木齐市三盛公司某员,住(略)。2001年3月5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天山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0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天山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0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天山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0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天山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王某、陈某、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吴某、赵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二OO二年二月六日,本院以(2001)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OO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彪、代理检察员郭平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吴某指使张某纠集无业人员王某、陈某、赵某乙等人殴打孙某,2001年2月19日14时许,王某、陈某、赵某乙携带砍刀、铁棒等作案工具,从张某为他们提供的住处本市X区X栋X单元X室出发,至成套局办公楼等候孙某,17时30分许,王某、陈某、赵某乙见孙某从单位出来,便尾随其后进入本市北门地下通道,趁其不备,将孙某打伤后逃跑。孙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因吴某、张某、王某、陈某、赵某乙行为给孙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53元,其中医疗费7445.13元、误工费1931.40元、陪护费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陈某,2001年2月19日17时许,他从单位出来,行至北门地下通道内,感觉头被打了几下,血流下来,回头看时,见一人将手中铁棒扔了,另有三至五人开始分头跑。

2、证人史某、依某某证实,2001年2月19日下午,在本市X路高架桥下,看见孙某满脸是血,在追一名年轻人。

3、被告人张某供述,2000年10月下旬,吴某因与孙某在工作上有矛盾,让他找人打孙某,后他通过尹某找到王某、陈某、赵某乙去打孙某,并带他们指认了孙某及购买作案工具。2001年2月19日,王某、陈某、赵某乙将孙某打伤后,他将此情况告诉吴某,并从吴某拿了500元到石河子市躲藏。2001年2月26日下午,他回乌鲁木齐市与吴某联系,在米泉一饭馆见面,吴某让他跑远一点,并说“你的后半生我包了”,后让张新光给他转交(略)元。

4、被告人王某、陈某、赵某乙供述,2001年2月19日17时许,受张某的指使,他们携带砍刀、铁棒在北门地下通道内将孙某打伤后逃跑。同时证实事先张某带他们指认了孙某及购买作案工具。

5、证人尹某证实,2000年12月,张某找他,让帮忙找几个人打人,后将王某介绍给张某认识。2001年2月19日晚,张某找他说出事了,要向吴某要钱,后张某称拿了500元。2001年2月26日晚,张某与吴某电话取得联系后,他、张某、张新光、龚峰、司某某、吴某在米泉一饭馆见面吃饭,吴某答应给张某6000元,让张某拿上钱走远一点,有什么事吴某会料理,后张新光跟吴某去拿钱,转交给张某6000元。

6、证人龚峰、司某某(龚峰之妻)证实,2001年2月26日晚,吴某找龚峰说张某出事了,后龚峰、司某某与吴某、张某、张新光、尹某一起到米泉一饭馆,张某向吴某要钱,说有事他会扛下来,吴某说:“你扛上,你下半辈子我包了”。

7、证人张新光(张某之弟)证实,2001年2月26日晚,在米泉一饭馆,张某向吴某要钱,吴某答应给6000元。张某说:“吴某,你放心,出了事我自己担。”当晚他从吴某处拿了(略)元,转交给张某6500元。

8、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证实,孙某系被钝器暴力打击致多处头皮挫裂创伤,长度累计达14。3cm,损伤程度属轻伤。

9、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误工工资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孙某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因与孙某之间在工作上发生纠纷,指使张某纠集王某、陈某、赵某乙使用凶器,故意伤害孙某身体,致其轻伤,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某刑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略).53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上诉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过少,要求赔偿医疗费7995。53元、误工费3600元、陪护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并未指使张某雇人伤害孙某,他是冤枉的,其无犯罪行为,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吴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赵某乙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指使王某、陈某、赵某乙故意伤害孙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张某、王某、陈某、赵某乙对此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在于吴某是否指使张某雇人伤害孙某。从现有的证据看,吴某否认指使张某雇人伤害孙某,而张某供述是受吴某指使雇人伤害孙某,在此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吴某指使张某雇人伤害孙某。因此要看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双方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2001年2月26日晚在米泉一饭馆吃饭时,在场人张新光、尹某、龚峰、司某某的证言,以证实吴某指使张某雇人伤害孙某的事实,从而作出了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但经本院核实,上述证人证言就当晚吃饭前后有关情节之陈某存在以下矛盾:

1、关于当晚吃饭前后吴某移动电话的通话情况

(1)龚峰2001年3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26日晚,吴某约他在本市紫竹圆见面,21时许到后,他上吴某车,与吴某话,正说着,吴某手机((略))响了,是张某打来的,听吴某一起到红楼去吃饭。打完电话后,他与吴某上各自的车去红楼,在路上,吴某他打电话((略))说改去米泉吃大盘鹅。

龚峰2001年3月13日的证言还证实,当晚在米泉吃饭时,约23时,吴某手机给邵玉家打电话((略))借钱,邵玉妻子说,邵玉不在,家里也没钱。

(2)张某2001年3月3日供述,2001年2月26日晚,在吴某家附近给吴某手机,吴某到红楼等,他与尹某、张新光到红楼后,刚好碰见龚峰,龚峰骂了他,后龚峰给吴某了手机,约好去米泉见面。张新光2001年3月6日的证言与张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司某某证实,他与龚峰到红楼后,张某兄弟、尹某上车后,吴某龚峰((略))打电话商量去米泉。

根据以上人员的陈某可以确定,2001年2月26日21时以后,吴某的移动电话应有上述若干某话拨出或者拨入,但是根据联通公司某疆分公司某某的话费清单记录,除一个与本案有关的号码为(略)的电话拨入外,上述人员所述之其他电话号码的拨出或者拨入均未有记录。显然上述人员所述吴某移动电话主叫或者被叫之情节与其话费清单记录相矛盾。

2、关于当晚吴某给张某钱的前后经过

(1)张某2001年3月3日供述,在米泉饭馆,吴某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5000元,吴某给6000元。并说:“你后半生我包了。”吃完饭后,吴某他叫到车上说:“你们跑的远一些,越远越好。”说完就把6000元交给他。

张某在原审法院第一次一审庭审时,承认在侦查阶段说了假话,吴某钱是事后张新光拿来给他的,当时害怕将他弟弟张新光牵扯进来。关于此问题,在本院第一次二审提审时,张某又解释为可能在侦查阶段记错了。

(2)龚峰2001年3月12日证言证实,在米泉饭馆,吴某问张某要多少钱,他说给上5000-6000元,吴某电话借钱。后来张新光与吴某起坐车去借钱。张某在吃饭时说:“不管判十年、二十年,这事我自己担下来”。证人司某某的证言与其基本一致。

(3)尹某2001年3月15日证言证实,在米泉饭馆,张某说没钱了,吴某:“给你给上5000,你看行不行”张说:“……花钱花得厉害”。龚峰接了一句:“那就给上6000。”吴某身上没有钱,开始打电话借钱。吴某张某说:“你拿上钱,走远点。”张某对吴某:“你放心,有啥事,都是我自己的事情,我自己担着。”吴某:“你要是有什么事,我后面会给你料理好的,于滢最好不要带上。”

尹某2001年3月5日证言证实,在米泉吃饭后,张新光与吴某起坐车去借钱。后来听张新光说吴某了6000元。

(4)张新光2001年3月6日证言证实,在米泉饭馆,吴某张某要多少钱,龚峰当时说给6000元,吴某意。张某对吴某:“吴某,你放心,出了事我自己扛。”龚峰说:“行了不要提此事,张某不是这样的人。”并说:“从今天开始谁也不要提这件事情”。后来他与吴某起坐车去借钱。到本市华雄歌舞厅附近,吴某车,回来后吴某车上给他6500元。后他将6500元给张某了。在后面的笔录中,张新光又说当时吴某他(略)元,他私吞了3500元,剩余6500元给张某5000元,偷偷给张某女朋友于滢1500元。

上述人员所述谁提出给钱、给张某多少钱、是当时给的还是事后给的、当时说了哪些话、为何商定给6000元事后给的却是(略)元等情节都相互矛盾。而吴某辩解因他欠张新光的工程款,当时张某等以欠张新光工程款名义向他要钱,他出于无奈给张新光工程款(略)元。张新光补办的借款手续与其辩解能印证。

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伤后遭受损失为医疗费7995.53元、误工费2376元、陪护费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略).53元。原审法院对孙某经医院批准的外购药品未认定、对误工费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对其他损失均已考虑且适当。上诉人孙某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购药发票、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及证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认定吴某指使张某伤害孙某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且本案还有诸多疑点,张某是否受他人指使、受谁指使存在多种可能,本着“证据有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吴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张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孙某、王某、陈某、赵某乙在张某的指使下故意伤害孙某身体健康,致孙某轻伤,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某、王某、陈某、赵某乙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对四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时,在认定四人犯罪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对每人加重判处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属变相加刑,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予以纠正。四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2)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二OO二年三月四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赵某乙共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略)。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玉涛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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