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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政,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兴国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日至6月18日,钟某某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36吨江西信丰白水泥厂生产的“玉夏”牌白水泥。其中20吨,钟某某已于同年6月2日按500元/吨分两次付清了货款。6月18日的16吨白水泥,由钟某某雇工即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王某某白水泥壹拾陆吨《X号2吨、X号14吨》工业园收货人李某某05.6.18日。”2006年12月16日,原告从信丰水泥厂开具了x号《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表明白水泥单价为367.52元/吨、运杂费为59.829元/吨,加上税收共计费7999.99元,并注明系“补兴国王某某2005年6月18日提货的发票”。2005年6月26日,钟某桃因怀疑水泥有质量问题向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同日,该局前往调查、抽样送检。因钟某某提出将白水泥请出工地,经该局调解并经原告与被告同意,原告于7月9日联系车辆及搬运人员,从钟某某工地搬走白水泥227包(40公斤/包)至原告租用的房屋内,由其保管。2005年7月11日,赣州质检所出具赣州质检2005建字第452、X号检验报告,认定白水泥不合格。江西信丰白水泥厂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查。2005年7月22日,赣州质检所出具2005年赣州质检第002撤销检验报告通知单,认为原检验结论报告错误。2005年7月28日,钟某某不服并要求重新检验,经江西南昌、广东韶关等地质检机构重新检验,结论均为质量合格。上述白水泥现已不在原告所租用并存放的房屋内,原告无法提供其去向及失踪时间。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系钟某某所雇,其收取白水泥的后果应当由钟某某承担。钟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所购原告的16吨白水泥,经检验并无质量问题,应当依此前双方的交易单价即500元/吨计价,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且该款与原告从信丰水泥厂开具发票总额7999.99元相当。2005年7月9日,经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在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从被告钟某某工地搬走并保管227包(折计9.08吨)白水泥,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和被告钟某某承担。鉴于该白水泥已不在原告所租用并存放的房屋内,原告无法提供其去向及失踪时间,可抵扣被告钟某某所收白水泥及欠款。即被告钟某某应付给原告人民币3460元[(16吨-9.08吨)×500元/吨]。由于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付款时间、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钟某某付给原告白水泥款人民币3460元;二、被告李某某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实支费240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受理费150元、实支费12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受工商局的委托保管水泥,并非与被上诉人发生民事关系,原审认为可抵扣被上诉人钟某某所收白水泥及欠款混淆了买卖关系与委托关系二者的法律特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本案所涉水泥系不合格产品,答辩人与上诉人另一纠纷的法院判决已经生效,答辩人就该生效判决已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6月18日,钟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16吨白水泥,并由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销售单价为500元/吨。2005年6月26日,钟某某因怀疑水泥质量有问题,遂向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同日,该局前往调查、抽样送检。之后,王某某将其中227包水泥(计90.8吨)拉走,并存放于一处租用的民房中。王某某承认其已支付2个月的房租,房屋钥匙由其保管至2006年3月份。在此期间,王某某陈述水泥已经硬化,无法使用。该批水泥现已损毁。另查明,李某某系钟某某的雇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由于钟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水泥的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或反诉,亦未提起上诉,因此,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因水泥质量问题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拉走的9.08吨水泥的灭失风险应由谁承担问题。

王某某认为9.08吨水泥是受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拉走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已于2005年6月18日将本案诉争的水泥交付给钟某某,则此后相应的毁损、灭失风险应由钟某某承担。但由于在2005年6月26日,钟某某因怀疑水泥质量有问题而向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之后水泥被王某某拉回并存放于其所租用的房屋内,房屋钥匙也由王某某保管,此时,水泥毁损、灭失风险则转移至王某某承担。即使是依照王某某的陈述,此时属于委托保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王某某亦负有妥善保管水泥的义务。但由于王某某并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未在水泥硬化前及时处理该批水泥,致使损失扩大,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王某某承担。综上,王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水泥灭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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