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归案前租住(略)。曾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温某甲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窜至石城县体育馆门口,将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嘉陵90型”摩托车盗走。
2006年11月13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又窜至石城县X镇X路X号居民楼,将一辆价值人民币3990元的“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温某甲在帮潘某某将摩托车转移至石城县交警大队旁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温某丙、胡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温某乙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2)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某、温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到一年时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甲明知自己转移的摩托车是潘某某盗窃所得,仍受托为其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转移赃物罪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所盗“钱江125型”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其家中还有年迈的父母及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温某甲明知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上诉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属数额较大,原审判决根据其法定从重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适中,并无不当。潘某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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