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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吴某甲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段某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钱某丙、钱某丁、许某某、胡某某、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7月12日8时40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钱某丙、钱某丁、许某某、胡某某、包某某及陶善华(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上了赣州市10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章贡区X路X路交界处站台时,各被告人上前围住准备下车的被害人郭玉莲,由被告人钱某丁采取故意将硬币丢在被害人脚边并俯身拾起等手段某引被害人的注意力后,被告人吴某乙则乘机用剪刀剪断并盗走被害人郭玉莲佩带在颈项上的一根价值人民币2802.4元的x铂金吊坠项链。案发后,被盗的“S”型铂金镶锆石吊坠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2007年7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钱某丙、钱某丁、许某某、胡某某、包某某及陶善华(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上了赣州市10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赣州饭店时,见被害人蒋灵抱着其儿子准备下车,上述被告人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蒋灵颈项上一根价值人民币2976元的24K黄金项链盗走。

三、2007年7月1日至25日,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在赣州市公交车上分别盗得价值人民币287元的三星C128型手机和价值人民币963元的索爱牌W810型手机各一台。案发后,公安人员分别从被告人钱某丙、许某某处扣押了上述两台手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玉莲、蒋灵的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陈述,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盗物品购置凭证、住宿登记表及住宿押金收款收据,公安机关拍摄、制作和出具的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钱某丙、钱某丁、许某某、胡某某、包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钱某丙、钱某丁、许某某、胡某某、包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七、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八、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吴某甲上诉提出,他盗窃数额不大,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原审对他量刑偏重。

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盗窃数额不大,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张某某、钱某丙、钱某丁、许某某、胡某某、包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中,吴某甲参与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7028.4元,属数额较大。原审法院根据其参与盗窃的数额以及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等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符合法定量刑幅度,属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吴某甲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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