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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双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耿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5日10时50分许,苗涛驾驶双恒公司所有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学大道时,与耿某驾驶的豫x号五羊两轮摩托车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梭路口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受伤。2006年6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载明:“1、双方当事人陈某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2、双方当事人陈某事故情况不一致;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耿某于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6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明载明: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撕脱伤;3、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共计4713.7元。原告另支出救援费30元。被告双恒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一份和收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双恒公司为原告在该医院垫付医疗费4586.7元。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郑价事车鉴〔2006〕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别载明:耿某所有的豫x号五羊两轮摩托车车估损值为1038元;双恒公司所有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车估损值为3947元。耿某支出估价费100元。耿某提交同城即时递业务收投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耿某提交保险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险。双恒公司提交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收费结算单一份和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费用为5095元。双恒公司提交郑州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十张,用以证明支出施救费130元。双恒公司提交郑州大陆机动车救援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三张,用以证明支出停车费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郑价事车鉴〔2006〕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门诊病案单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证一份,双恒公司提交的郑价事车鉴〔2006〕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收费结算单和发票各一份、停车场定额发票10张、郑州大陆机动车救援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三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预交金凭证一份、收费票据四份,王某耕提交的收条二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耿某提交郑州市中原区南流接骨医院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接骨费2891元。因该证据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耿某提交出租车票113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该院不予采信。耿某提交通讯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通讯费400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该院不予采信。耿某提交服装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服装费574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服装破损情况系因该事故所支出,该院不予采信。耿某提交石佛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及收入情况。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耿某提交张蕾和张玉勤所在单位出具的陪护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陪护及陪护费。因该证据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相互印证,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双方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院推定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故该院认定双方均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耿某的损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共计4713.7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该院予以认定。门诊接骨医疗费2891元,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也无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该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摩托车损失费1038元,有郑价事车鉴〔2006〕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凭,该院予以认定。估价费10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该院予以认定。施救费3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该院予以认定。停车费102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该院予以认定。通讯费4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存在,该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依据河南省2007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每天31.44元,共计314.4元。二人陪护费720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相印证,该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服装破损费57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服装价格,不能证明事故时该项损失的实际存在,该院不予认定。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该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30元,共计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898.1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449.05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数额,其提交的预交金凭证及发票显示共计4586.7元。被告已支付的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虽然双恒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收费结算单和发票显示其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费用为5095元,但因与郑价事车鉴〔2006〕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不相一致,不能证明超出部分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车损费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所载数额3947元进行认定。对于施救费130元、停车费48元,有相关票据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25元,反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62.5。对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586.7元,因该费用系双恒公司自愿支出并已用于耿某的治疗,是双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耿某的起诉而反悔,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耿某赔偿反诉原告郑州新双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各项损失共计二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新双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郑州新双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反诉被告耿某负担十元。

宣判后,耿某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损失x.7元。被上诉人郑州新双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划分双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门诊接骨医疗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正规票据,也无医院诊断证明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上诉称,不能仅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而应该支持上诉人因不能上班的所有误工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医嘱加以证明,故本院仅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关于二人陪护费,因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李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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