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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第二小学与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3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系原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第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离下课还有10分钟,老师要求同学们自由活动,原告去玩单杠时,从单杠上面摔下来,造成原告摔掉上门牙2颗,下门牙活络3颗及牙龈撕裂等伤害。后原告被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780.99元,2008年4月22日,原告在外购药花去医药费20元。2008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从操场南边平梯上摔下,经荥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摔落的牙齿已种植完毕,如一个月后牙齿仍有问题,学校承担应付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99元、护理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伤残补助金x.1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9元,诉讼费及鉴定费8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牙齿缺失已构成10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在校进行体育活动,被告作为学校,应对原告提供安全的活动场所及安全的活动设施,原告在玩单杠时摔伤,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由于自身注意安全不够,致使其在玩单杠时摔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乙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800.9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3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l0%应为x.1元,以上共计x.09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x.5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第二小学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含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x.56元,被告荥阳市第二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荥阳市第二小学负担89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385元。

宣判后,上诉人荥阳市第二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安全的活动场所及安全的活动设施;二、被上诉人并不构成10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来保证学生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现学生受伤,学校有管理教育不到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安全的活动场所及安全的活动设施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学校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牙齿缺失已构成10级伤残,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应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荥阳市第二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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