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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南某某、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某(南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公司第九施工队队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某某、被上诉人濮阳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濮阳建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濮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6日,濮阳建设公司与南某某等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将濮阳市X路局家属楼工程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南某某。2006年3月,吴某某受雇于南某某。2006年4月7日,吴某某干活操作电锯时脚趾受伤,随被送往得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4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078.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门诊复查。2007年11月2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右足损伤为9级伤残。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瑞敏护理。吴某某的被扶养人分别为其母亲李香菊(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吴某溪(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吴某渔(X年X月X日出生);吴某某系姊妹三人。南某某已支付吴某某款4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受雇于南某某,在干活期间脚趾受伤,要求南某某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吴某某在操作电锯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某某受伤和濮阳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要求濮阳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共计8079.3元;误工费采纳吴某某主张的40元/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出院定残之日共598天,计x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633元(住院15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按1人护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3851.6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150元;营养费以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150元;残疾赔偿金计x.0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9810.26元计20年的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78元(李香菊12×2229.28×20%÷3=1783元,吴某溪11×2229.28×20%÷2=2452.21元,吴某渔15×2229.28×20%÷2=3343.92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34元,南某某承担80%计x.07元,已付4700元应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07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㈠濮阳建筑公司明知南某某作为木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应对其雇员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㈡被上诉人劳动防护措施不到位,提供工具不规范,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㈢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低,要求增加为x元。护理期间认定为出院后1个月时间过短,要求改为100天。

被上诉人南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濮阳建设公司辩称:南某某所承揽的工作是支模板、拆模板,不需要资质。吴某某是南某某雇佣的,濮阳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吴某某为南某某雇员,与濮阳建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对于南某某所承揽工作,法律没有规定其资质要求,故上诉人吴某某主张濮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根据吴某某所受人身损害的客观情况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吴某某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某某主张增加认定护理期限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缺乏充分依据,亦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1187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远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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