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经刘某某介绍,由刘某某担保,贾某某给吴某某转借x元,约定,月息为2分,期限一年。如逾期还款,仍按月息2分计息,每天另交违约金300元,直到借款付清为止。同年8月14日,刘某某又让贾某某给吴某某再转借x元,由刘某某担保,约定,月息为2分,期限两个月。预交定、保金2000元,如到期后,不还款违约,定金不再退给吴某某,并加倍支付利息。另查明,2007年4月6日借贾某某x元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逾期利息(计息应从2008年4月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7年8月14日借原告x元的逾期利息(计息从2007年8月14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至于违约金贾某某自愿放弃。还查明,2007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一年的年利息为6.57%;2007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一年的年息为6.84%。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6日、8月14日吴某某分别在贾某某处借款x元和x元,均由刘某某担保,并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期限,吴某某、刘某某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却无故违约,应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4月6日借原告x元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息从2008年4月6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007年8月14日借原告x元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息从2007年8月14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某某从贾某某处分两次分别借款x元和x元,但贾某某实际给付吴某某的借款已扣除了利息,分别是x元和7400元,因此该借款的利息应按实际借款计算,而不应按x元和x元计算。刘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一审中贾某某直接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贾某某答辩称: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息明确,有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吴某某、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分两次从贾某某处借款x元和x元,由刘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吴某某给贾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吴某某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刘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某某称贾某某实际给付的本金中已扣除了利息,对此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称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贾某某直接起诉他没有依据,但刘某某在借款条上明确写明:“我自愿为吴某某借贾某某的六万元作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因此,刘某某对x元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另外x元的借款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责任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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