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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从隆回县窜至洞口县X镇寻找毒源,在石江街上碰上外号叫“眼镜”的吸毒人员,两人因没钱购买毒品,便策划去窃取或抢夺他人财物来购买毒品,两人骑摩托车窜至洞口镇鳌鱼坪加油站加油时,发现两名女子骑着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也在加油,坐在车后的女子手上提了一个小提包,“眼镜”提议抢这个包,两人便骑车跟踪其后,途径洞口县X路段时,被告人罗某伸手将被害人肖某的手提包抢来藏至自己的左手液下,朝洞山路方向逃跑。被抢的包内有现金36.5元及三星滑盖手机一个,案发后,被抢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事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2、证人肖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在途经县X路段时遭他人抢去小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和手机。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罗某所抢的小提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给了被害人肖某。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是具体实施者,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罚金限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扬龙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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