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芦某甲、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乙,女,25岁。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芦某甲、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芦某甲、芦某乙返还彩礼9600元。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芦某甲、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睢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后,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于2008年11月1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与被告芦某甲之女芦某乙经媒人刘某俊、芦某长介绍订婚,原告经媒人转交给被告彩礼现金8000元,衣服箱子折款800元,润月衣折款800元。2007年农历9月双方发生纠纷,婚约解除。2007年农历9月16日,原告带领闰集赵口的几名艾滋病人去被告芦某甲家索要彩礼,原告声称将彩礼一万元卖给了艾滋病人。后被告便将彩礼一万元交给了艾滋病人李××,艾滋病人××收了被告交的一万元,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与被告芦某甲之女芦某乙订婚,被告按照习俗收受原告彩礼,后双方发生纠纷,婚约解除,收受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但原告对纠纷的产生负有过错,且被告已将彩礼交给了原告所委托的艾滋病人李××,己将彩礼退还,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可以依法向第三人李××追偿。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芦某甲、芦某乙返还彩礼9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不认识艾滋病人李××,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委托李××要帐的事实,更不存在上诉人将彩礼卖给他人的情况。原审重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李××的收到条”及“证明委托书”均出自李运通个人之手,和上诉人未有任何关系。2、原审重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李一×、李二×的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且二证人和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彩礼9600元,已造成上诉人家庭困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芦某甲、芦某乙辩称:2007年农历九月十六日,上诉人刘某某带着几名艾滋病人去被上诉人家要彩礼时,扬言:把一万元彩礼钱卖给了艾滋病人,被上诉人出于对艾滋病人的恐惧便将彩礼x元交给了艾滋病人李××,并由李××写了收到条。因被上诉人已将彩礼x元给了李××,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9600元,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收取彩礼关系。

本院认为,2006年,上诉人刘某某之子与被上诉人之女芦某乙订婚,经媒人之手,上诉人交于被上诉人彩礼共96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因解除婚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彩礼交给了上诉人所委托的艾滋病人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原审及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委托艾滋病人李××收取彩礼的书面证据。原审重审时,被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供李××的委托书,但该委托证明仅是李××个人所写,并未有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委托了李××。其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承认不认识李××,其在原审答辩状中称:8个艾滋病人中有一个姓朱的说他们负责要钱,但被上诉人不把钱交于姓朱的却交于李××,原因不明。其三、2007年11月6日,原审对芦某甲的问话笔录中,芦某甲陈述:“当8个艾滋病人去家里要钱时,我当时就给他们一万元”。但在以后的庭审笔录及问话笔录中,又称分二次交于李××,且对地点、在场人每次陈述均不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文志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