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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毕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工人,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8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小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毕业,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工人,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9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5月13日夜至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西大门外的单身楼平台及其附近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向刘某索要了五条精品红旗渠香烟,价值500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13日夜至14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等人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后强行索要精品红旗渠香烟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从时间、地点、情节等方面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相吻合,相互印证明地证实了上述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刘某打的欠条,证实了刘某被李某某、孙某某等人殴打后,被迫到王某乙经营的小卖铺买烟的事实;山城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王某丙因抢劫刘某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鹤壁市山城区公安分局火车站派出所证明,证实了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孙某某以“不构成抢劫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量刑过重”和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供述,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刘某所打欠条,证实了2008年5月13日夜至14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等人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后强行索要精品红旗渠香烟,刘某被迫到王某乙开的小卖铺赊出五条精品红旗渠香烟给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犯罪行,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无不当,故李某某、孙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在伙同李某某等人实施抢劫后,于2008年9月19日到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孙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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