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祥,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给本村村民孔某某打工期间,趁孔某某不注意,将孔某某放在三轮车卧铺上的西装兜内的现金3500元偷走。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给本村村民孔某某打工乘三轮车回家的路上,趁其不备,将孔某某放在三轮车卧铺上的西装兜内现金3500元偷走。案发后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2、被害人孔某某陈述;3、证人孔XX、孔X萍、刘X证言;4、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被盗现金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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