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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54岁,汉族,大专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徐某池),又名朱某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女,37岁,汉族,系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46岁,汉族,。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徐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甲的父母朱某某、徐某乙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结婚,一先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朱某格,今年13岁,次女徐某甲,现已3周岁,因原告父母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于2007年2月14日离婚。(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2项内容为:长女朱某格由朱某某抚养,次女朱某池由徐某乙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但在该调解书中,双方未对原告所患先天性疾病今后治疗所需费用进行约定。2008年6月原告经河南省中医学院、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患有胆囊炎并结石,右肾积水、右侧输尿管全程扩张等疾病,需多次手术治疗,现原告实施了第一次手术,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x、44元,提供租车、乘车票据计款2042元。原告住院手术治疗,被告不但不去医院看望护理,且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虽经调解书确认原告由其母抚养,但双方对原告先天性疾病今后治疗所需费用,在该调解书中尚未约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被告有法定义务与原告之母共同分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作为原告之父拒付原告医疗费是错误的,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父支付部分医疗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支付女儿原告徐某甲本次手术医疗费x.64元、营养费(40天×30元)1200元两项共计x.64元的50%计款710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对离婚诉讼中已处理过的事情再次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我现在已没有能力再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了。一审判决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没有能力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关于一审对离婚诉讼中已处理过的事情再次作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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