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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恭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8年11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11月30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恭城县海尔专卖部担任收款员兼出纳的便利,采取少存多报,涂改银行存款回执单的方法,将代收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x.53元据为已有。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何小明、麦桂琨的报案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恭城海尔专卖部担任收款员兼出纳的便利,采用涂改银行存款回执单的方法,将恭城海尔专卖部的货款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11月30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恭城县海尔专卖部担任收款员兼出纳的便利,采取少存多报,涂改银行存款回执单的方法,20余次将代收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x.53元据为已有,其中大多数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何小明的报案陈述,证明2003年他与妻子麦桂琨在恭城开了一家恭城海尔专卖部,共有员工七、八人,从海尔专卖部成立就聘请张某某为公司的收款员兼出纳,月薪600元,包吃包住,当时没有与张某某签订用工合同,公司会计何中齐在平乐总公司上班。从2007年开始恭城海尔专卖部的负责人跟他讲,张某某用钱很大,与其收入不相符,后就查张某某的帐,才发现张某某是通过涂改银行存款票据,少存多报进行侵占的,他们粗略的统计了一下,从2007年10月至现在,张某某共涂改了13单金额达x元,平时张某某是将当天收取的货款存入他妻子麦桂琨在恭城信用社的帐号x和邮政储蓄卡帐号x的事实。

2、麦桂琨的陈述,证明恭城海尔专卖部是她自己投资,以她娘家弟媳申润芳的名义向工商管理机关注册成立的,2004年张某某就在恭城海尔专卖部做员工,负责销售收款兼出纳,平时张某某将每天的货款以无折存款的方式存入她的帐号内,每月月底做好当月报表报公司总部与会计对账,恭城信用社的帐号为x、邮政储蓄帐号为x,这两个帐号是恭城海尔专卖部专用的。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恭城海尔专卖部共有员工9人,她是负责人,张某某是负责收钱、做帐目,每天收取的货款由她和张某某清点,后由张某某一人将钱存入麦桂琨在邮政储蓄和信用社的帐号内,张某某把银行回执拿回来给她看过,她看过和报表上的钱数相符就可以了,后由她将报表发到平乐总店,公司没有与张某某签定劳动合同,她们的工资都是由平乐总店发来的。

4、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被涂改的银行《转帐凭单》、《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11月30日尚欠交恭城海尔专卖部销售货款x.53元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她在恭城县海尔专卖部担任收款员兼出纳期间,采取少存多报,涂改银行存款回执单的方法,20余次将代收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截留,大多数用于赌博,其所供只截留货款人民币x元,庭审中承认与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其尚欠交恭城海尔专卖部销售货款x.53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恭城县海尔专卖部收款员兼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存多报,涂改银行存款回执单的方法,20余次非法占有代收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x.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张某某科以刑罚。为保护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源滔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李观友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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