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71岁。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47岁。
原审被告丁某乙,男,43岁。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甲因与何某某、丁某乙、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楝树X号系被告丁某甲夫妇的宅基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丁某乙于1984年1月12日结婚后也在此居住。1991年,丁某乙、何某某将自己居住的土坯平房拆除,翻建为两层楼房,一层4间,二层3间。何某某、丁某乙及其婚生子丁某生(X年X月X日生)在此居住。2006年3月31日,丁某乙、何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因被告丁某甲对该两层楼房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卫东区法院在审理丁某乙、何某某离婚时未对该套房产作出处理。后因黄楝树旧城改造,丁某甲之妻景某某与第三人兴平公司就黄楝树X号的拆迁安置签订协议,由兴平公司补偿丁某甲、景某某三套位于本市X路北段帝景某园内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的楼房。现何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卫东区黄楝树X号的二层楼房房产归其和丁某乙所有,并予以分割。在诉讼期间,被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及第三人兴平公司拒不提供他们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
另查明,被告丁某乙在2005年4月12日与何某某离婚诉讼的开庭审理时,自认其与何某某出资在其父母的宅基地建两层楼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黄楝树X号的两层七间楼房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丁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建并居住,因该楼房是在拆除丁某甲原有平房的基础上所建,故该楼房应为何某某、丁某乙与丁某甲共有.因该楼房在黄楝树旧城改造时已被第三人兴平公司拆除,兴平公司对该楼房的补偿主体应为丁某乙、何某某及丁某甲夫妇,即兴平公司补偿的三套楼房应为丁某乙、何某某和丁某甲夫妇所有。现何某某要求对补偿的楼房进行分割的理由成立,因被告丁某甲和第三人兴平公司不提供补偿合同,无法查清补偿楼房的具体位置,结合本案的情况,应将兴平公司补偿的三套房产中的一套分给何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被告丁某甲三套房产中的一套(88平方米)归原告何某某所有,由平顶山市兴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时交付给原告何某某。案件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丁某乙各负担1300元。
上诉人丁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黄楝树小区X号院包括现在诉争的部分属于上诉人夫妇的共同财产,虽然1991年何某某与丁某乙将上诉人让其暂住的土坯房扒掉,但在建房的过程中上诉人夫妇也进行了大量的劳力和资金投入。原审判决补偿给丁某甲的三套房产中的一套归何某某所有是错误的,黄楝树旧城改先造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是以实有宅基地面积为准按每平方1:1.13计算,不考虑建筑物的结构质量,该宅基所得到的补偿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某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何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我与丁某乙于1984年1月12日结婚,婚后居住在卫东区黄楝树东X号,原为土坯瓦房。1991年翻建为砖混结构平房,补偿房应有我的,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丁某乙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第三人兴平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不应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某系,拆迁户主名字中就没有何某某的名字。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丁某甲提供与兴平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何某某不予以认可,但对于兴平公司补偿三套相同面积的住房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991年,丁某乙、何某某将自己居住的土坯房拆除,翻建为两层楼房,一层四间,二层三间,丁某乙在2005年4月12日与何某某离婚诉讼庭审中对该事实自认。因此,本院对于该位于黄楝树X号的两层七间楼房系何某某与丁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所建并居住的事实予以确定。黄楝树旧城改造,丁某甲以其名义与兴平公司所签订的由兴平公司补偿三套住房,上诉人拒不提交补偿合同原件,致使补偿合同所确定的其它内容无法确定。由于丁某乙已与何某某离婚,在离婚时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对于补偿三套住房无异议,按公平原则,该三套住房应分给何某某一套为宜。上诉人称黄楝树旧城改先造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是以实有宅基地面积为准计算,不考虑建筑物的结构质量,该宅基所得到的补偿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某系,不应分给何某某住房的上诉理由,因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0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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