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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劳动振兴综合公司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房产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劳动振兴综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军。

原告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房产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娄某,被告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原告得知被告县政府于1998年11月将原告所属劳动局一楼东四、五、六间房产办理过户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临证字第x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明显违法,产权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临证字第x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县政府辩称:当年颁证只有土地发证办公室,加盖的是县政府的章,现在已成产房产管理局,县体颁发房产证由现在房产管理局办理,县政府不再行使颁发房产证的县体行政行为,具体颁证程序由房产管理局解释。

被告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本案所办房产证是1998年办理,被告认为当时颁证符合法律规定,所办房产证由当时的发证办公室,,由于机构撤销人员分流,档案材料不全,被告县政府发证办公室为第三人颁证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第三人县信用联社述称:同意以上二被告辩论意见。

审理中被告县房产管理局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办证申请;2、现场勘丈图;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申请书及x号房产登记是补的,不能反映当时真实情况,勘丈图一人勘验不合法,对办证本身不持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相关产权证据,被告办证的是实体、程序均不合法,被告称提供的档案不齐,不是不齐,而是非常完整。

第三人县信用联社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档案真实有效,符合办证时的法律规定。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诉原告民事诉状;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法人证明书;4.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信用联社颁发的临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证复印件;5.临证字第x号房产证档案三页(复印件);6.征用土地协议书;7.使用土地协议书;8.临颍县编委文件(原临颍县知青农工商贸易公司改为临颍县劳动振兴综合公司);9.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0.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1.临颍县劳动局关于临颍县劳动振兴综合公司经理人事任免文件;12.临颍县劳动局与临颍县X镇邢庄大队第十生产队土地相关协议书。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产权属原告,被告颁证实体、程序违法,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以上系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档案资料不全,应当认定颁证的产权状况。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的权属情况。

原告对第三人质证意见说明原告2000年企业年检报告房产权仍属原告,第三人反驳认为年检报告不能证明房产产权权属情况。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

1.房产证;2.1994年2月1日楼房拍卖证书,有当时劳动振兴公司任经理谢洪学与当时临颍合作银行经办小学签名及临颍县法院确认印章;3.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分行关于临颍县城市信用社更名归口管理的文件等。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房产证附图是本案所涉争议房产,拍卖证书有涂改添加现象,并没有经过合法的拍卖程序,楼房拍卖证书不能证明所涉争议房产已经转移。对第三人提交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过户必须依法过户才产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质证认为,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有产权来源。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九八0年,临颍县知青办农工商贸易公司与临颍县城关公社邢庄大队第十生产队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九八三年二月九日,根据许昌地区关于土地使用批复精神,临颍县劳动局与临颍县城关公社邢庄大队第十生产队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根据临颍县编委文件,临颍县知青农工商贸易公司更名为临颍县劳动振兴综合公司。被告经营期间与当时的临颍县合作银行发生借贷业务,第三人曾租用该诉争房产开办储蓄网点,该争议房产位于临颍县X路南(现颍青路路南)。

1994年临颍合作银行更名为临颍县城市信用合作社,1999年临颍县城市信用社归口临颍县X村信用联社管理。1998年11月6日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以临颍县人民政府名义为临颍县城市信用合作社颁发临证字第x号集体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临颍县X路中段。2010年3月份第三人持该证向原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原告得知后不服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争议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有证据证明原告曾收到第三人租金及偿还第三人利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到租金的凭证及偿还第三人利息的凭证,并提交了临颍县劳动人事局对该争议房产出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只提交临颍县城市信用社的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所谓房产证存根,并未提交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产权来源的证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况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座落位置不一致,第三人提供的房产拍卖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有待民事确认,本案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6日为第三人临颍县城市信用社颁发的临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臧万治

审判员:李某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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