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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

被告刘某某。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原告的嫂子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钟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及小孩钟某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钟某的身份;(二)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三)湘潭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和湘潭县X路铺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1日对荷塘村支部书记胡石平所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5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四)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5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紧密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举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原告的嫂子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钟某(又名钟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小孩钟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钟某,并自愿承担钟某的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近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小孩钟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且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故由原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钟某的全部抚养费,是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钟某某抚养小孩钟某,并承担小孩钟某的全部抚养费,被告刘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钟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峰

审判员唐永东

人民审判员尹子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李逵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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