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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以“不构成强奸罪;抢劫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菅旭升

审判员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二OO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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