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生于1951年2月19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4日。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生于1987年8月17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0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洋洋、李某虎、李某恒(三人另案处理)共谋后,去到郏县X镇塔林坡北头赵××的加油站内,抢劫赵××戒指一枚及现金8000余元。后伙人又去到长葛市X路X路口中原加油站,对李××殴打后抢劫其现金600元余元后逃离。并致李某亭受伤,经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李××右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住院治疗1天后回家服药治疗,花去医疗费245元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李××的陈述,同案人闫洋洋、李某虎的供述,证人候××、苗×、赵××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6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虎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鑫源档发厂,盗窃杨姗姗停放在该厂停车棚内的“真爱幸运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25元。
2、2007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禹州市建安陶瓷厂,盗窃该厂职工樊×ד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
3、2007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洋洋、李某鹏、李某顺(均另案处理)、李某恒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时××的“无梁重汽服务部”,盗窃该门市部汽车后桥三个,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4、2007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洋洋、李某虎、李某鹏、李某恒共谋后,去到新郑市日月同辉像大转盘处李××的“农用汽配大全”门市部,盗窃该门市部内的电瓶二十四块,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曹某将李某某等人盗窃的上述电瓶以6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
5、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洋洋、李某虎、李某鹏、李某恒共谋后,去到长葛市长兴区天龙感光有限公司停车库内,盗窃谢×ד邦德”牌摩托车一辆、陈×ד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高×ד天马”牌摩托车一辆、韩×ד大洋麦科特”牌摩托车一辆、陈ד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及何×ד吉特”牌自行车一辆,总价值人民币5593元。
6、200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闫洋洋、李某顺、李某鹏共谋后,去到许昌市X路嘉年华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盗窃许××停放在楼前的红色“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伙人又去到许昌市X路生活段家属楼前,盗窃庞××深灰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樊××、时××、铁××、李××、谢××、陈××、韩××、许××、庞××、高××、陈×、何××陈述,同案嫌疑人李某顺、李某顺、闫洋洋、李某虎的供述,证人张××、赵××、王××、田×、杨××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致人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予以认定2667元,即医疗费245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关于赔偿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称:应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己的全部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认为原判民事赔偿部分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李××也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抢劫的过程中致人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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