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伙同刘结实、李琼蒙、王磊磊(三人均外逃)四人将朱××等四人带到二中后操场,对四人进行殴打、威胁后,抢走四人身上的现金50余元。并致朱××嘴部受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等人陈述,证人王××、赵××、杨××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事先无预谋抢劫的动机和犯意,临时见到朱英豪等人后以借钱给摩托车加油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遂认定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孟某上诉称,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属于民事纠纷。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事先无预谋抢劫的动机和犯意,临时见到朱英豪等人后以借钱给摩托车加油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但量刑不当。被告人孟某上诉称构不成犯罪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ΟΟ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进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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