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1、2006年8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乘坐郭克锋(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别克车行至县法院西红绿灯处时,险些与孙XX驾驶的红色面包车相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及郭克锋等人将孙XX殴打致伤。
2、2007年4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海纳百川演唱中心”看节目时,因被害人张XX扔手帕时砸住了被告人张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带领郭克锋等人将张XX殴打致轻微伤。
3、2007年12月7日1时许,被害人刘XX、岳XX送刘XX的哥哥刘X杰到花旗宾馆住宿,刘XX下楼时在电梯内遇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刘XX踩住其脚为借口,伙同张文东(已判刑)、李玉华、李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刘XX、岳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XX、岳XX二人伤情均构成轻伤。
(二)开设赌场罪
2007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出资购买赌具,并组织李全行、杨伟涛等二十余名参赌人员以“推丙”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先后在花都庄园洗浴中心、花旗宾馆客房、柏梁镇X村张志勇家、开发区“舒畅”茶艺、柏梁镇X村的农户家中开设赌场,并雇佣曹红举、俎建叶、张文东(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帮忙,张某某从中渔利四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并有被害人孙XX、张XX、刘XX、岳XX的陈述、证人王XX、马XX、张XX、田XX、石XX、苏X、曹XX、俎XX、丁X、杨XX、贾XX、李XX、寇XX、李XX、张XX、卢XX、张XX、张XX、侯XX、苏X、郭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文东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收到条、欠条、户籍证明、扶沟县刑事判决书、李XX控告信两封、收到条、欠条、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有自首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早已掌握,并非其主动交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菅旭升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进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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