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64岁,村民。
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雇佣合同拖欠佣金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康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系被告太康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由于被告当时急需雇佣一名汽车司机为公司生猪定点屠宰稽查队工作提供驾驶服务。经被告当时的领导班子研究同意,雇佣原告吴某某为被告开车,约定月佣金为600元。原告在被告处提供服务时间从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6年6月底,共计18个月。被告只付给原告佣金2000元,下余88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被告太康县食品公司欠原告吴某某佣金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康县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现金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太康县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径行审理,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系太康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反聘至该公司开车,其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以此,该案双方当事人酿成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食品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数额及月数,有时任经理的证明可证,则本院对原审支持吴某某的主张,亦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食品公司抗辩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康县食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某彦
二○○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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