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思达天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7997号

原告北京思达天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思达天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华,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思达天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天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顺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东小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达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王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华顺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思达天润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思达天润公司卖给江苏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盛世公司)一批钢材,用于富华顺达公司开发建设的顺义区X镇的富华庄园会馆。至今,江苏盛世公司尚欠思达天润公司钢材款x元。2007年6月7日,富华顺达公司与江苏盛世公司签订解除工程合同协议,约定江苏盛世公司所欠思达天润公司的钢材款x元由富华顺达公司偿还。思达天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1、富华顺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思达天润公司的钢材款x元;2、富华顺达公司支付思达天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6月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告思达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解除工程合同协议、还款计划、进账单、提货单。

被告富华顺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思达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工程合同协议、还款计划、进账单、提货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22日至10月24日,思达天润公司为江苏盛世公司供应钢材,总货款x.24元,江苏盛世公司已付x.72元,尚欠思达天润公司x.52元。2007年6月7日,富华顺达公司与江苏盛世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工程合同协议,约定:经富华顺达公司与江苏盛世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就北京顺义木林镇陈各庄南口的富华庄园会馆工程项目一事,解除富华顺达公司与江苏盛世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就富华顺达公司与江苏盛世公司双方解除合同达成以下协议:二、关于江苏盛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钢材款曹某一人款:x元整,由富华顺达公司承担偿还,剩余的部分工程款富华顺达公司与江苏盛世公司双方再议定。对该债务转让,思达天润公司表示同意。2007年6月14日,富华顺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现有富华顺达公司同意将江苏盛世公司欠思达天润公司曹某钢材款玖拾柒万元人民币(x元)转为我方偿还。即2007年9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后付20%-30%,2007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后付清。至今,富华顺达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思达天润公司货款x元。

诉讼中,思达天润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富华顺达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思达天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华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江苏盛世公司与富华顺达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关系,已经债权人思达天润公司同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富华顺达公司应按还款计划给付所欠思达天润公司货款。富华顺达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除应当立即向思达天润公司给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给思达天润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思达天润公司要求富华顺达公司给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思达天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九十七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富华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