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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林信高级木制品公司与北京国轻宾馆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宣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北京林信高级木制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轻宾馆,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轻宾馆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林信高级木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林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轻宾馆(以下简称国轻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红,被告国轻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信公司诉称:2005年2月林信公司与国轻宾馆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总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林信公司追加一批家具,货款为x元。国轻宾馆陆续支付货款,至今尚欠x元。现林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国轻宾馆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国轻宾馆辩称:林信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过检测家具甲醛超标,2005年国轻宾馆已经向林信公司明确表明因质量问题扣货款。林信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林信公司与国轻宾馆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二:合同总金额:x元。三:付款条约:2:供方根据合同期,按需方要求将家具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验收核实无误后,需在合同交货期内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四:交货期:供方在收到需方有效预付款之日起,……,并确定交货时间为2005年4月16日,全部订货家具可分批交付”。合同签订后,国轻宾馆在合同写明的货物外,另外向林信公司订购价值x元的家具。此后,林信公司按照国轻宾馆的要求送货。国轻宾馆按照合同向林信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以林信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向林信公司支付余款5万元,及合同外增加家具的货款x元。

另查:2006年8月2日,国轻宾馆以轻工招待所的名义向林信公司支付x元。林信公司称上述付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国轻宾馆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付款行为系基于其与林信公司的其它交易行为,并非基于合同。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同合外增加家具数》、2006年8月2日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按照林信公司与国轻宾馆签订的《购销合同》,国轻宾馆应于2005年4月16日前向林信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林信公司于2005年4月16日国轻宾馆未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便2006年8月2日国轻宾馆是按照合同向林信公司付款,计算至林信公司起诉之日,林信公司的主张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林信公司称《购销合同》之外增加的货物,因双方未规定付款期限,而林信公司从未向国轻宾馆主张债权,因而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但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的,应当在交付货物同时给付货款。林信公司自交付货物而国轻宾馆未支付货款之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于庭审中,林信公司承认其货物已经于2006年8月2日国轻宾馆支付货款之前交付。因此,至林信公司起诉之时,《购销合同》之外增加的货款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林信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因此林信公司的诉讼未超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本案中林信公司的起诉系基于合同产生之债的债权请求权,与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所有权转移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林信高级木制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九元,由北京林信高级木制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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