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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不服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是驻马店南方钢铁厂的生产部经理,2007年该钢铁厂需要高钙石灰,因林某某不是本地人,就找到确山县政协的王某某,王某某帮忙给林某某联系了确山县东开发区确山县鑫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地,让林某某租赁该厂地烧灰,供驻马店南方钢铁厂使用。在经营中,王某某曾在该处帮忙,后身体不好,就离开了。张某某在该灰厂负责帐面管理,找工人干活,林某某安排其弟谢品銮在灰窑负责现金,购石材、购煤,往外出货等。2007年12月9日谢品銮给原告电话联系,让原告给被告林某某在确山县东开发区的灰厂送煤,并口头约定,每吨煤605元。同日,原告给该灰厂送煤两车,经灰厂指定的验收人孔中兴、邢国验收后,净重分别为58.48吨、56.68吨,由厂里会计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格式入库单两份,第二天,原告又给被告送煤一车,经该厂验收人李杰中验收后,净重为53.22吨,张某某又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三张入库单合计168.38吨,计款x.90元。该款经原告追要,林某某于同年12月底付款x元,后经谢品銮支付x元,余款x.90元,林某某未付。另查明,证人王某某、孔中兴作证证实原告送煤的灰厂系林某某投资经营,且该灰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9日原告给确山县东开发区的灰厂送煤合计168.38吨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入库单为证。且二被告对原告送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该灰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依照法律规定,该灰厂的债务应由该灰厂的实际投资人承担。给原告书写入库单的验收人孔中兴及在三张入库单上加盖个人印鉴的该灰厂会计张某某及证人王某某均证实,原告送煤的灰厂投资人系林某某,因上述证人证言与三张入库单及原告的陈述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林某某系原告送煤的灰厂的实际投资人。故对林某某辩称原告送的煤与其无关,其不该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送煤168.38吨,计款x.90元,扣除已付的x元,林某某还下欠原告煤款x.90元,故原告要求林某某支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作为林某某灰厂聘用的会计,在入库单上加盖个人印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1、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某某货款x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l、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经营过灰窑厂,上诉人与谢品銮并不是兄弟关系,只是普通的朋友。2从姬某某所出具的入库单上看,入库单上明明显示着是张某某签章,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联系。3、原审认定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是错误的,王某某开庭时没有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4、事实上确山县东开发区的灰厂是王某某开办的。姬某某是为王某某的灰厂进的煤,货款的入库单是张某某签章的.因此这些事实均证明了姬某某的货款与上诉人毫无任何关系,其根本不应当支付姬某某的货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姬某某口头答辩称,灰厂是林某某投资承包的,其将煤送往灰厂后,林某某曾向其付过部分款项,后因灰厂亏损,多次找林某某追要该款,林某某不在偿付。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口头答辩称,灰厂是王某某出面联系的,由林某某全部投资经营,由林某某的表弟谢品銮负责经营管理、购销、现金支出等,其负责帐面管理,找工人,其只是在入库单上签字或盖章。该款应由林某某全部负责,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确山县鑫瑞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窑承包合同一份。之后,林某某投资20万元开始经营。本院在调查中林某某提出王某某利用确山县鑫瑞高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张剑欠其的约6万元作为投资,谢品銮在石灰窑经营后期因亏损投资10万元,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确山县鑫瑞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窑承包合同,由林某某投资经营。林某某虽然提出王某某、谢品銮有投资,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石灰窑由林某某个人投资承包经营,对其债权债务应由林某某负责。林某某上诉称其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时锐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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