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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2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冰,山西大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该公司法律室主任。

上诉人山西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基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解某、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山西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与太原市外经贸局联合管理山西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太原土畜产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期间,经加工厂申请,原告土畜产公司数次借给加工厂人民币(略)元,外汇额度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0万元,加工厂一直未予归还。为解某欠款,土畜产公司与加工厂曾几次协商并签订租赁使用及抵押转让等书面协议。同时查明,联合管理期间截止1993年底加工厂累计亏损(略)元、坏帐损失(略).36元,各类资产报帐毁损(略).34元。市外经贸局、加工厂未和原告土畜产公司就亏损问题进行过协商。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解某原告土畜产公司和加工厂1994年8月16日签订的《抵押转让协议》;二、被告台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土畜产公司借款(略)元,并赔偿原告土畜产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即二审判决生效后的此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二审判决生效后的1999年1月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土畜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台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台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反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被上诉人土畜产公司以其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上诉人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进行了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土畜产公司与太原市外经贸局签订了“关于联合管理山西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太原土畜产加工厂协议”。该协议就加工厂生产安排、计划任某、加工厂行政、人事管理工作、财务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加工厂的亏损由土畜产公司承担的内容。协议一定五年不变。协议签订后,土畜产公司先后派人在加工厂中担任某厂长、厂长职务,其它主要领导由市外经贸局委派、任某。在联合管理期间,即1989年6月至1993年12月,经加工厂申请,土畜产公司数次借给加工厂人民币(略)元,外汇额度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0万元,合计(略)元,用于加工厂车间、设备的维修改造等,加工厂未予偿还。在此期间,土畜产公司与加工厂还签订了“关于太原市土畜产加工厂肠衣车间租赁协议”,“关于肠衣车间及场地的使用协议”、“库房租赁合同”等书面协议,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土畜产公司与上诉人台基公司不存在争议。1994年8月16日,土畜产公司为彻底解某加工厂欠款问题,与加工厂签订了“关于抵押转让肠衣车间,三栋库房及周围场地的协议”。协议约定:“土畜产公司借给加工厂(略)元(应为(略)元)及40万美元外汇额度(折合人民币120万元),共计(略)元(应为(略)元),加工厂无力在1994年5月底还清,因此加工厂的肠衣车间及周围场地和库房700平方米及空余场的(600平方米)一并抵押转让给土畜产公司,加工厂负责上述的正常水、电、气,费用由土畜产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并履行到1996年8月16日,加工厂擅自将土畜产公司使用的肠衣车间、库房钥匙砸坏,更换了门锁,致土畜产公司无法经营,双方形成了纠纷,土畜产公司以侵权之诉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土畜产公司曾提出:“要么继续履行协议,要么把款还给我方”的请求,法庭调解某,还就还款或无偿使用场地、车间等问题数次进行了协商,终因分歧较大,未果。1998年2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某双方抵押协议,由加工厂返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省法院二审后,于1998年10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将借款数改为(略)元,其它维持。判决生效后,台基公司提出申诉,经省法院再审,于2000年8月25日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将此案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台基公司兼并了加工厂,土畜产公司同时变侵权之诉为给付之诉。

另查明,土畜产公司与太原市外经贸局联合管理加工厂期间,加工厂经营情况经有关部门复核、验证,结论为截止1993年底累计经营亏损(略)元,坏帐损失(略).36元,各类资产报帐毁损(略).34元。对此,加工厂于1998年5月27日在原二审中,向土畜产公司提出要求赔偿的请求。在此之前,市外经贸局、加工厂未与土畜产公司进行过协商。土畜产公司在原二审及再审答辩中,虽不否认对加工厂造成亏损负有责任,但同时认为,这完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市外经贸局与答辩人之间的事情,若要赔偿,可将市外经贸局与答辩人作为共同被告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土畜产公司与市外经贸局共同管理加工厂期间,为扶持加工厂生产,曾数次借给加工厂流动资金、设备维修、改造资金(略)元及120万元人民币的外汇额度,双方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但该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间不允许相互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借贷期间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台基公司提出该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借款虽发生于1989年至1994年间,但土畜产公司为解某归还借款问题,在诉讼时效内与加工厂进行协商,于1994年8月16日达成《抵押转让协议》。土畜产公司主张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履行期间,不论协议是否有效,就土畜产公司债权而言,应视为该协议得到双方的履行而消灭,因此,协议履行两年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直到1996年8月16日,因加工厂违约,使土畜产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侵害之日即1996年8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土畜产公司于1996年9月2日以侵权之诉诉至法院。原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作出解某无效协议,由加工厂返还借款的判决,使土畜产公司的债权得到确认和保护,土畜产公司已无另案提起债务之诉讼必要,在法院判决生效期间,也不存在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200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土畜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上诉人台基公司认为土畜产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台基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联合管理期满后,未就加工厂的亏损问题进行过协商,也没有证据表明协议终止后两年内即1996年3月前,向土畜产公司主张承担亏损的相关证据。土畜产公司在答辩中,只承认对加工厂造成经济亏损有责任,但没有作出同意赔偿的承诺。故台基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联合管理协议中,未约定由土畜产公司承担亏损的条款,对台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承担(略)元,被上诉人承担(略)元。反诉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炳武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武全敬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群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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