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任中心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禹州直属库。住所:禹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主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12月2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起诉标的为282万元。但被上诉人又于2008年11月27日就同一保险合同纠纷第二次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标的为296万元。两个案件为同一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在不同时间发生事故引起,前一个案件尚未开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通过追加诉讼请求的方式解决或者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却分别起诉实属不当,两次起诉标的为578万元,超过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保险的南库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地下仓库都是分别根据答辩人的账面原值每个仓库37万元进行保险的。二、2007年12月18日,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六个储备库出险,出现地面塌陷、裂缝等情况,于2007年12月2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标的为282万元。该案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属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三、2008年10月29日,被保险的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等八个仓库顶脱落,于2008年11月27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标的为296万元。四、法律没有规定同一保险合同部分保险标的出险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后经过一段时间,另一部分又出险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起诉。五、答辩人不同意通过追加诉讼请求的方式解决或者合并审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保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分别于不同时间出险,出险情况也不一样。因此,被上诉人有两个不同的诉权,其有权自主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诉讼标的为296万元,没有超出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所以,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鲁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应建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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