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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888号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后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城供暖所)与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殊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供暖所诉称:特殊钢公司职工韩某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北营房东里X号楼X门X号房屋,此房屋为西城供暖所负责供暖且西城供暖所一直在履行供暖义务。但特殊钢公司尚欠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154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特殊钢公司给付供暖费2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特殊钢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西城供暖所提交了供暖费明细表、(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转帐支票复印件、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特殊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特殊钢公司职工韩某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北营房东里X号楼X门X号房屋,该房屋由西城供暖所负责供暖,现特殊钢公司拖欠西城供暖所2007年度、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2154元。

本院认为:西城供暖所与特殊钢公司职工韩某华之间形成的供、采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西城供暖所与特殊钢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的书面供暖协议书,但已经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亦应予保护。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西城供暖所要求特殊钢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供暖管理所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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