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国有通许林场、刘某某与吴某乙、王某丁、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9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国有通许林场。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林场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又名吴某作),女,16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彝族,系吴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丁,男,46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55岁。

上诉人河南省国有通许林场(以下简称通许林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乙、王某丁、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通许林场将开办的仁祥建材厂出租给王某丁,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王某丁遂对该厂管理经营。2006年12月6日,王某丁将该厂转租给张某某、张华建、刘某三人,租赁期为2006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上述三人又将该厂转租给刘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仁祥建材厂始终未办理营业执照。在刘某某经营期间,2007年7月2日,该厂工人吴某乙在工作时不慎跌入搅拌机中,致使右腿多处骨折。被送入开封市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后,共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x.12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一人护理。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乙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吴某乙支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刘某某支付给吴某乙医疗费x元。

因协商赔偿未果,吴某乙于2007年12月18日申请仲裁,通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吴某乙获赔x.12元。吴某乙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x.12元。

2006年度开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吴某乙系五级伤残,按照该标准的8倍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x元,其请求的该项费用为x元。吴某乙请求的住院期间生活费及伙食补助费均为1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吴某乙之母亦为仁祥建材厂雇佣工人,其未提供工资标准,按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1.23元/天,护理费为381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作为仁祥建材厂实际经营人,非法雇佣童工,未采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致使吴某乙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对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通许林场作为仁祥建材厂开办单位,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且将该厂租赁给无照经营的王某丁,根据《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以下简称X号文)的规定,通许林场系事故单位。通许林场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已通知王某丁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却未及时收回该厂的经营管理权,对仁祥建材厂管理不善、监管不力,应对事故的处理承担连带责任。吴某乙要求王某丁、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吴某乙本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吴某乙医疗费x.12元,护理费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12元(已付x元,下余x.12)。国有通许林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吴某乙对王某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被告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某某是自然人,非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用工主体;刘某某和吴某乙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刘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有关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

通许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吴某乙受伤是在刘某某经营期间,在此前的2007年6月17日,通许林场已经和王某丁书面解除了租赁合同,王某丁擅自转租构成侵权,出租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引用X号文是错误的,因为通许林场是事业单位,非企业,该文不适用于本案。吴某乙受害时仅14岁,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吴某乙之父吴某丙未针对上诉答辩,仅强调其家庭生活困难,要求二审依法处理。

王某丁、张某某经本院通知未按照指定时间来院参加审理活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仁祥建材厂的实际经营人,对于吴某乙的工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工伤责任,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劳动者利益、分散用工方风险,用工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刘某某有全部赔偿的义务。其上诉要求免除责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刘某某称有关赔偿数额有误,但没有明确的理由和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亦不支持。通许林场作为刘某某经营的企业“仁祥建材厂”的开办者,对于该企业长期无照经营、经营权几度易手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任生产中的危险存在,导致未成年工人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参照X号文的规定,认定通许林场是事故单位,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精神,与“仁祥建材厂”经营牟利的事实吻合;通许林场以自身被登记为事业单位要求免责,是基于对有关法律的片面理解,拘泥文字意思,回避立法目的,也回避自身的过错,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