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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温某甲与温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0983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兼原告温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温某甲起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某乙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温某甲归杨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某乙离婚时,未对以温某乙为户主的口粮田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被告温某乙与村X组织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口粮田(1.99亩)按每人三分之一的标准进行分割。

原告杨某某、温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村委会证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温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某某、温某甲作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村X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因此,原告要求对口粮田进行分割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某享有被告温某乙与村X组织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口粮田一点九九亩的三分之一;

确认原告温某甲享有被告温某乙与村X组织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口粮田一点九九亩的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温某乙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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