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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67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与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公司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公司朝阳支行起诉称:2004年2月12日,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与尤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尤某某向建行公司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同日,尤某某与建行公司朝阳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尤某某用贷款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建行公司朝阳支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尤某某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建行公司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与尤某某的《借款合同》;判令尤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49元;判令尤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08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x.27元,自2008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建行公司朝阳支行对抵押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尤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尤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朝阳支行,乙方)与尤某某(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x-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用于购买富成大厦X层X号G户型;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40月,从2004年2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本贷款由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售房人、其他有关单位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内;甲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为2648.67元;甲方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抵押人应与乙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抵押物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内,甲方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日,建行朝阳支行(乙方)与尤某某(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4-x-X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尤某某签订的2004-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甲方以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富成大厦X层X号G户型的房产设定抵押;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x元,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在抵押期间解除《借款合同》,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合同》解除后,甲方对借款人应返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朝阳支行依约于2004年2月12日向尤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但尤某某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08年1月开始至今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2004年2月11日,尤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建行朝阳支行,权利价值为x元。

另查,建行朝阳支行于2005年1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建行公司朝阳支行。

以上事实,有建行公司朝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支付凭证及指标通知、交易明细、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与尤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公司朝阳支行依约向尤某某发放了贷款,尤某某应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尤某某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建行公司朝阳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尤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故建行公司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尤某某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公司朝阳支行,故在尤某某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建行公司朝阳支行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尤某某于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4-x-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四万八千七百零七元四角九分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截至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一万三千五百九十七元二角七分,自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拖欠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对尤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一元,由尤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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