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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王明口镇苗庄行村民委员会与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王明口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3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王明口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庄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21日,苗庄村委会以承包的方式将本村耕地42亩发包给村民吕某、吕某星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于二人在承包期间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在承包的土地上私自建房、取土,苗庄村委会于2007年2月12日向吕某、吕某星发出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解除了该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3月10日,苗庄村委会将该宗耕地发包给吕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王明口镇司法所进行了见证。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40元,前两年一次付清,以后每年承包费于上年10月1日前一次付清。后经双方协商,吕某某交清了承包费x元。2007年10月1日,原土地承包人吕某星以没有接到村委会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为由,拒不交出所承包的土地,致使吕某某无法得到所承包的土地。2007年11月1日,苗庄村委会又将该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了吕某星,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吕某某要求苗庄村委会履行合同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吕某某将直接经济损失变更为x元。

原审另查明,(略)统计局证明2006年度,(略)小麦亩均产值602元,玉米亩均产值559元,油料亩均产值544元,大豆亩均产值427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吕某某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后,苗庄村委会应按合同将所发包的42亩耕地交付使用。苗庄村委会因违反合同给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吕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苗庄村委会辩称是经吕某某口头同意才转包给他人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引起的纠纷,苗庄村委会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苗庄村委会继续履行2007年3月10日与吕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品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苗庄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苗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是,其未解除与吕某、吕某星于2002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认定承包地为42亩错误,应当是40亩;其有证据证明与吕某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前提是吕某某放弃了土地承包权,但一审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苗庄村委会在二审庭审时提交吕某星的证言,证明其没有接到苗庄村委会关于解除2002年1月份的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吕某星的另一份证言证明2007年9月24日吕某某同意放弃耕地承包权,由其继续承包。被上诉人吕某某质证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略)农经总站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与苗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苗庄村委会质证认为该登记形式不合法,(略)农经总站不是法定的登记机构。

本案综合认证如下:吕某星关于其没有收到解除2002年1月合同的通知的书面证言系孤证,吕某星未出庭作证,且与一审吕某某出示的2007年11月1日吕某星向(略)王明口司法所对其和吕某雷于当日与苗庄村委会所签订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申请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苗庄村委会所出示的吕某星的关于吕某某放弃其与苗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吕某某所出示的(略)农经站的证明因不是法定的登记形式,而仅仅是证明,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时苗庄村委会已经陈述其在与吕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前已经解除了与吕某、吕某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审时其主张并未通知吕某星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自认的证据,因此,其不能推翻在一审时关于已经与吕某星解除合同的陈述。虽然苗庄村委会上诉主张其承包给吕某某的土地不是42亩,而是40亩,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苗庄村委上诉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有异议,但其一审庭审时对吕某某所出示的赔偿依据无异议,二审也未提供相应的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的证据,因此,其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苗庄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苗庄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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