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建先,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原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业主),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市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先,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青岛啤酒安福县区域的经销商,从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青岛啤酒,被告也会按时支付货款。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x元的货款未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辩称,被告原经营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拖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2009年2月21日被告与王豫西达成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希望由王豫西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岛啤酒安福县区域的经销商,从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青岛啤酒,被告也会按时支付货款。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x元的货款未付。2009年2月21日,乔某与王豫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乔某转让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全部股份,债权和债务以及工程欠款给王豫西。王豫西出资叁拾玖万捌仟元整。法人变更给为王豫西。以后及之前一切权利义务和欠款与乔某无关。此协议全款到乔某账户并且签字后生效。”另查明,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于2007年12月12日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乔某,已于2009年5月20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安福县工商局平都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原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销售青岛啤酒,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乔某作为原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的业主,应对原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2月21日,被告乔某与王豫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人协议将原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的债权、债务以及工程欠款转让给王豫西,该约定涉及债务的转让,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被告乔某与王豫西签订的协议,未经本案原告的同意,该债务的转让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乔某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润生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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