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郴终经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一九五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选俊,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一九三八年八月十五日出生,汉族,系安仁县X镇海丰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岗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仁县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台岗站(以下简称台岗储金会)。
负责人张某丙,系该站站长。
上诉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1999)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甲于一九九六年农历五月借张某乙(略)元,到期后只清偿了2000元的利息,余款无力偿还。张某甲遂将此债务违规转移至台岗储金会,并向张某乙保证届时不能兑现,仍由其负责追回。果然台岗储金会借故拒付。原审法院认为此债务仍应由张某甲清偿。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交付原告张某乙在第三人台岗储金会办理储户名为张某乙的号码分别为(略)、(略)的二张股金共计(略)元的凭条无效;二、限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略)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25‰计算,从一九九六年农历五月十四日算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计算在内;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台岗村委会的起诉。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甲不应承当清偿债务义务为由上诉本院,请求二审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乙答辩: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查明:张某甲于一九九六年农历五月十四日向张某乙借款(略)元,期限半年,利率月息25‰。借款到期后,张某甲仅于一九九六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偿还利息1500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偿还利息500元。期间因张某乙多次追偿,张某甲无力清偿,张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同台岗村协商,由台岗村到台岗储金会贷款(略)元作为张某乙存入该站的股金,以抵偿张某甲欠张某乙的借款。台岗储金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向张某乙出具了两张各(略)元的股金凭单。同时,张某甲向张某乙出具了“平背台岗村扶贫救灾储存(金)贰万存款,到期没有取出现金,张某甲负责追回”的凭条。后张某乙到台岗储金会凭单取款,台岗储金会以张某乙的存单系空存空货为由拒付。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的转移,应当协商一致,依法进行,否则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乙并非具有台岗储金会成员主体资格,也没有向该会集资入股,自然不能享有该会之股权。上诉人张某甲和台岗村将本案债务违法转移至台岗储金会是种侵害他人权益之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判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湘南
审判员侯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春生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戴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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