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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永利小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路X号。

负责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所有的京x号大货车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2008年4月23日21时10分,我所雇司机刘宝林驾驶该车在顺义区X镇X村内倒车时与许长春所驾京x货车相撞,刘宝林负全部责任,使我的车辆及京x车受损。维修费及吊运费共计x元,我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推托不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修理费x元、吊运费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涉案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发生了损失,修理费的具体数额应以我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原告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原告扩大了修理费项目和修理费价格,对超出定损部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吴某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解放牌货车与人保安次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吴某甲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3105元。随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当日,该车在人保安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廊坊市开发区华晨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8034.88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车辆车主吴某甲。同时,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费用和方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费用和方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诉讼中,吴某甲提供了被保险人廊坊市开发区华晨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吴某甲主张保险索赔权利的声明,人保安次支公司对吴某甲作为权利主体主张商业保险金没有异议。

2008年4月23日,吴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刘宝林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许长春驾驶的京x货车相撞,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向人保安次支公司报案,并于2008年4月24日将受损车辆拖至北京牛山富荣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吴某甲自行修理车辆并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750元、支付许长春驾驶的京x大货车修理费x元、支付吊运费3500元。人保安次支公司接到报案后于2008年4月23日对受损的京x大货车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定损结论:修理费总计金额为x元,残值作价金额1200元。

上述事实,有吴某甲提供的保险合同、责任认定书、声明、修理费发票、汽车修理施工单、吊运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价单、询价单、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甲与人保安次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安次支公司同意吴某甲主张商业保险金索赔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甲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安次支公司报案,人保安次支公司亦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核查,应视为吴某甲履行了与保险公司的协商义务,人保安次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吴某甲所支付的修理费高于人保安次支公司核定的数额,但吴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人保安次支公司关于吴某甲擅自增加维修项目和提高定价的辩称意见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吴某甲要求人保安次支公司给付保险金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保险金三万八千零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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