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女,1965年10月生,满族,住(略)。系牛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牛某某、屈某某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上诉人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份,二被告分四次订购原告牛某纸箱共计款x元,已给付x元,下欠x元,后经原告追要至今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纸箱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诉请的“跃昌”为其出具的收条所欠款项,因无证据证明“跃昌”与本案二被告有任何关系,且二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不认识跃昌,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对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既无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委托书,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未商定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展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850元。
上诉人牛某某、屈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为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印刷了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专用纸箱,并亲自送到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仓库,由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印纸箱是为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印制。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展某某和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二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收到纸箱的手续,但是受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重的委托,验货并出具收到纸箱的手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公司没必要出具委托手续,上诉人不应对职务行为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展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错误。订制纸箱是二上诉人联系的,收货是二上诉人验收的,出具手续是二上诉人,并未加盖天一康公司的印章。上诉人说是受委托,又没有委托代理手续,被代理人又没追认,没有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加盖(略)工商局印章的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屈某重,二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原审已质证过,该营业执照已吊销,工商部门不应盖章,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提交(略)工商局的证明1份,证明天一康公司变更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对该证据证明的天一康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法定代表人为屈某重没有异议,对该公司变更的事实不予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加盖(略)工商局印章的天一康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已提交,只是未加盖(略)工商局印章,并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行为必然是职务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略)工商局的证明,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收条上没有加盖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二上诉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受天一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因此,二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当。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况且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并不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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