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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静乐县X乡X村农民,住(略)。199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静乐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0年5月19日被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2000)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抢劫摩托车,由被告人李某乙在尖草坪立交桥下租乘王增荣驾驶的红色雄狮100型摩托车,朝尖草坪区X村方向行驶,途经十里铺火红加油站时将被告人李某甲拉上,到达新店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朝王增荣的右侧胸部腋下捅了一刀,后二人弃车逃离现场,王增荣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兄长王斌荣的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8月6日晚12时许,其弟王增荣在新店村被人用刀捅伤,在太钢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死亡。

2、证人张某某、齐某某证实,1999年8月6日晚11时50分,发现有两个人一高一低,从自家院墙上跑过来跳下墙头。在供销社南面发现一个人躺在地上,浑身是血,他对我说:“有两个操静乐口音的人,一大一小抢我的摩托车,还捅了我一刀,向北面跑了。”离这人百米远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

3、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田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亲口向其说他与李某乙在太原抢摩托车。

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一套、现场提取的物证有深蓝色手提包一个、淡灰色夹克衫一件、带血迹的尖刀一把、署名为“袁晋安”的行车证一本,被告人李某甲承认上述物品是他的。

5、太原市公安局(99)并公物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王增荣的血型与送检的匕首上的血迹、灰白色夹克衫上的血迹均为“A”型人血。

6、尖草坪区法医检验室尖尸鉴字((9)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王增荣死亡原因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

1999年7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陈英(已判刑)预谋抢劫摩托车,由被告人李某乙在华联超市门前租乘孔祥世驾驶的金田125型摩托车行至事先约好的杏花岭分局看守所附近,在此等候的陈英手持木棒将孔祥世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乙骑上所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50元)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乙付给陈英人民币8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孔祥世报案称:1999年7月11日晚,一名男子租乘我的摩托车要去涧河,行至西涧河看守所附近,车未停稳,后面窜出一黑影,一棍打在我的头部,趁机将摩托车抢走。

2、陈英供述:1999年7月11日晚,与“老三”(李某乙)抢劫了辆摩托车,将赃物摩托车骑回静乐老家,赃物老三要了,给了我八百元钱。

3、太原机车车辆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孔祥世右顶部被击伤,皮肤裂伤。

4、太原市价格事务所并价事所鉴字第(1999)第X号对被抢摩托车评估,价为6050元。

5、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2000)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财物致人死亡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共同承担责任,均应予以严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卫公德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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