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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涛犯盗窃罪,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二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李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文涛犯盗窃罪,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文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郭文涛利用其在新野网通公司架设电缆的工作之便,将工地上拆除的废旧电缆线不上交公司而予以隐匿,累计盗取电缆线2000余斤。2008年4月9日,被告人郭文涛联系杨某甲、杨某乙收购,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在被告人郭文涛带路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出新野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发还新野网通公司。经鉴定,涉案电缆线共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郭文涛、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新野网通公司副局长杨某臻的陈述,证人薛××、薛××、马××的证言及郭文涛所写清单、户口证明、新野县公安局刑警队对查获的赃物电缆进行测量数据、新野县分公司本地网光(电)缆线路工程管理办法、改架线路及新建机房验收标准、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主要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郭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各处罚金5000元。

郭文涛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的主要理由: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原判定性错误且量刑重,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涛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认定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因郭文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不被财物所有权人发觉的方法,将拆除的废旧电缆线隐匿而不上交,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侵占罪。故郭文涛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文涛盗窃数额巨大,原判根据郭文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量刑时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郭文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张万波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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