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黄河宾馆。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宾馆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黄河宾馆因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2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及争执的土地出于洛阳市洛南新区,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黄河宾馆所提管辖权异议。
洛阳黄河宾馆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按照地域管辖规定,本案合同标的额高达1300万元,依据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依据地域管辖规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提出上诉,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或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购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并不涉及具体标的额,该确认之诉属于基层法院受理范围,洛龙区人民法院仅能对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因该协议书涉及的土地在洛南新区,属于洛龙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洛龙区人民法院对确认之诉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亚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