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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又名彭某大、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2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盛某某,湖南楚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莹、王光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应印某某之邀上山打猎,在自己无持枪证的情况下,借来其兄彭某某的X号单管猎枪,同江某安父子及李某某等十六人到石门县X镇二房坪居委会百丈丘片的山上打野猪。在打猎过程某,江某安背部中弹身亡。次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材料、归案材料及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事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在不能确定被害人江某安系自己误射致死的情况下,主动承担责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亦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受他人邀约一同到石门县X镇二房坪居委会百丈丘片的山上打野猪,其在自己未办理持枪证,不具备持枪资格的情况下,携带一支可发射国产制式X号猎枪弹的国产制式单管散弹猎枪,与被害人江某安等十六人一同上山打猎。打猎过程某,江某安中弹身亡。被告人彭某甲得知该情况后,根据死者中弹的地点,身上的弹孔及其他一同上山打猎的人判断,自认系自己所为,即主动给死者家属筹措丧葬费8000元,次日22时许,当得知公安机关已着手调查此事,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登记资料,证明了案发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龚某某、印某己、程某某、江某庚、彭某辛、李某某、印某壬、田某癸、印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当天与江某安等十六人一同上山打野猪,携带猎枪一支。江某安在打猎过程某中弹身亡,事后被告人彭某甲主动承担责任的事实;

3、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物证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彭某甲辨认属实;

4、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明了现场的状况及被害人江某安因中弹身亡的事实;

5、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彭某甲所持有的猎枪系国产制式猎枪,枪支性能完好,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彭某甲所持枪支的来源;

7、被告人彭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某甲在事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彭某甲归案的情况;

9、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其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彭某甲在未确定被害人系其开枪致死的情况下,主动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署

人民陪审员李某莹

人民陪审员王光登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晨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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