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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又名邓某国,绰号“X”,1989年6月24日(农历1989年5月2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卫星、郭兴辉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同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黄柳、江业宁、覃朋飞、卜旭(均已判刑)等人在石门县城“亿万光年”网吧上网,发现同在上网的被害人侯某某持有手机,认为其有钱,便合谋找其搞点钱用。当被害人侯某某从网吧出来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同伙即尾随跟踪侯某某至澧阳路“华真影楼”附近时,将侯某某挟至附近一条巷子,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其现金52元,价值人民币686元的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一部。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同伙黄柳、江业宁、覃朋飞、卜旭(均已判刑)一同到石门县X镇“亿万光年”网吧玩耍,黄柳见正在此上网的被害人侯某某持有手机,认为其有钱,便与同伙预谋找其搞点钱用,并提出采取“跟梢”办法伺机对被害人侯某某动手,同时对人员进行了分工。当被害人侯某某从网吧出来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同伙一直在后尾随。至楚江镇X路“华真影楼”路段时,其同伙江业宁即上前截住被害人侯某某,以侯某某以前欺负了其朋友为借口,要其到外滩去,被害人侯某某不从,另一同伙黄柳便上前打了被害人侯某某一巴掌,并要其到附近“黑马广告”店与“精美蛋糕”店之间的一条巷子内去,被害人侯某某仍不从,其同伙江业宁便又打了被害人侯某某一耳光,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同伙强行将被害人侯某某挟持至该巷子,由同伙覃朋飞、卜旭在巷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及同伙黄柳、江业宁在巷子内动手,强行搜走被害人侯某某现金52元,价值人民币686元的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一部。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手机被黄柳丢失。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自己从“亿万光年”网吧上网出来,走到“华真影楼”路段时,被五个年轻人围住,其中一个小个子(黄柳)和一个胖子(江业宁)各打了自己一耳巴,后五人将自己强行挟持至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并动手把自己身上的52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E398型手机搜走了。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3、被抢手机的购买发票证实了该手机系被害人所有以及被害人购买此机的时间、地点、购价、机型等情况。

4、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发改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86元的情况。

5、同案人黄柳、江业宁、覃朋飞、卜旭的供述证实,2007年1月27日中午左右,赵某某、黄柳、江业宁、卜旭、覃朋飞几人在石门县X镇X路附近抢走受害人侯某某现金人民币52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在抢钱过程中,卜旭、覃朋飞两人负责放哨,赵某某与黄柳、江业宁负责对受害人侯某某进行搜身,赵某某在搜身过程中打了受害人侯某某一耳光;钱和手机先是由黄柳拿着的,后现金52元五人一起吃饭用了,手机由黄柳处理了。

6、本院(2007)石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7、证人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出生时间为1989年5月21日,在2007年1月抢劫作案时未满18周岁。

8、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材料分别证明了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郭兴辉

人民陪审员王卫星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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