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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普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北京普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南里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普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创新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释理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普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明公司)与被告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以下简称震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明公司、被告震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明公司诉称,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加工配件电箱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x.98元,约定在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在2007年5月15日发生欠款4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以上欠款,被告于2007年2月9日支付3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x.9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x.3元;3、被告给付因催款所发生的费用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震宇集团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据不明确、不清楚,有的经过修改,有的欠款单位不是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并且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普明公司与震宇集团签订《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协议载明欠款单位是震宇电气,提取产品名称是电气产品加工,欠款金额为x.98元,约定2007年1月10日还10万元,2007年1月30日还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二个月内每日支付万分之二违约金,二个月后每日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普明公司和震宇集团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印章。王某兵在欠款方提货人处签名。2007年5月5日,普明公司供给震宇集团价值450元的货物,由王某兵在经手人处签名。2007年2月9日震宇集团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具2007年5月15日的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中,虽然欠款单位注明的是王某兵,但是该协议上也注明了震宇电气,且王某兵作为被告的经手人多次在欠款协议中签名,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认定被告是该欠款协议中的付款主体。由于该欠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款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间为2007年1月,而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故被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普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十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普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三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元,由原告北京普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震宇成套电气设备集团负担二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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