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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孙××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00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李××系姨表兄弟,李××在召陵镇X村开办“××塑钢门窗”门市部,该门市部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被告李××。2008年2月至10月份,原告在该门市部打工。2008年2月29日,原告受李××委托为该门市部购买塑钢加工设备一套,价值x元。3月6日,原告又受李××委托购买美仑牌三轮摩托一辆,价值2500元。3月3日至6月27日,原告又分九次为该门市部购买门窗加工材料及配件合计x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受李××委托购买的机器设备,三轮摩托车及加工配件合计花费x元均系本人垫资,二被告应当偿还,并要求二被告每月按550元支付2008年2月至10月份共9个月的工资4950元。被告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和三轮车的钱是本人交付给原告并让原告购买的,因自己没有接收配件,不应支付原告的购买配件钱。另外原告在店里是帮工,不应该支付工钱。被告李××辩称该门市部是儿子李××用其身份证办理的营业执照,本人不知情,没有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为被告李××经营的××塑钢门窗门市部打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受雇主李××委托为该门市部购买机器设备,三轮摩托及加工材料配件,合计垫付x元,被告李××承认机器设备、三轮摩托车是本人让原告购买,以上物品现在本人门市部,但辩称钱是本人先给付原告的,对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李××另辩称原告购买的加工材料及配件未用于本人门市部,对此,原告提供的售货人的销售清单及其雇车送货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加工材料及配件用于李××经营的门市部。综上,原告受被告李××委托为其门市部购买机器设备、三轮摩托车及加工材料、配件,合计垫付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x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该门市部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应与该门市部实际经营者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辩称其对有关事情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按每月550元支付其工资495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又不予认可,称原告系义务帮工,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李××连带负担。

上诉人李××、李××上诉称,1、××塑钢门窗门市部是李××使用李××的身份证办理的,由于李××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孙××提供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3、不存在被上诉人孙××为上诉人购买x元材料的事实。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孙××为上诉人李××经营的××塑钢门窗门市部打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孙××受雇主李××委托为该门市部购买机器设备、三轮摩托车及加工材料配件,共垫付x元,有买卖合同,购车发票,销货清单及售货人梅××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孙××主张上诉人偿还垫付款项x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辩称购买机器设备及三轮摩托车的钱是其交给被上诉人孙××进行购买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另辩称被上诉人孙××购买的加工材料及配件未用于本人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孙××提交的售货人的销售清单及其雇车送货证明相互矛盾,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李××作为该门市部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应与该门市部实际经营者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上诉称其对李××利用其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李××、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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