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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大洼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昌民初字第02305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方圆兴达法律顾问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方圆兴达法律顾问中心副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任某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10月,中央财经大学一期工程占用原告村土地363.87亩,土地补偿款每亩7万元,总计2547.09万元。按照昌平区相关文件,其中50%的资金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资金,另留取5%的备用金x元,实际分配1210万元。随后原告村村委会对此进行了分配,按国家规定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5元,但被告却只给原告补偿7510.7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其要求的土地补偿款是多要求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于2001年4月迁入被告村。2006年10月,中央财经大学一期工程占用大洼村的土地363.87亩,土地补偿款每亩7万元,总计2547.09万元。被告将其中的1210万元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分配。2006年12月29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土地补偿按农龄进行分配。2007年1月,被告明确了农龄的计算方法。2007年2月,针对按农龄实行社会保障金的分配方式,被告按户进行征求意见,全村X户,发出征求意见书93张,收回1张,弃权1张,同意按农龄发放的70余户,占全村X%以上。2007年2月9日,被告公示《大洼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从1957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户口在大洼村的农业户口人员,按月进行平均分配,根据统计全村人员合计月份为x,每月折合人民币112.10元。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7510.7元,原告已经领取了该款项。原告不同意被告按农龄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认为应该按照村X组织成员的人数均分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大洼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被告按照农龄的年限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村民自治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集体组织成员的名额均分土地补偿款,并以此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x.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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