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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312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科员,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平支行)与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昌平支行诉称,工行昌平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乙向工行昌平支行借款40.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3724元;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行昌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昌平支行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昌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08年10月已累计15期未按期偿还。故请求,1、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2008年10月15日前逾期借款本金x.67元、利息4773.65元、复利及罚息x.58元,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直至付清日止;2、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41元及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3日,工行昌平支行与李某乙签订编号为2000年昌平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乙向工行昌平支行借款40.6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温泉花园B区CX楼X单元X号的现期房,李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自2000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自2000年3月25日起,李某乙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额,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25日归还贷款本息,每期归还3724元,共240期,如李某乙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昌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李某乙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昌平支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后工行昌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0.6万元。截止2008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乙未偿还的逾期本金x.67元,利息4773.65元,罚息x.58元;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x.41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商业)放款通知单、还款催收通知单、执行处理情况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昌平支行与李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工行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李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李某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立即归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并返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工行昌平支行请求李某乙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罚息,并返还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一万九千零九十七元六角七分及偿付利息及罚息二万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二角三分共计四万二千三百零九元九角并支付前述款项相应的罚息(自二○○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四角一分及利息(自二○○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八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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