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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及被上诉人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用人单位改制导致的职工群体性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整体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金等而引起的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统筹协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

蒋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受《劳动法》调整,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不属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南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本案虽应由法院受理,但有与本案性质相同的生效民事裁定在先,尊重法院的裁决。

经审查,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用人单位在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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