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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火电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克俭,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火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立、上诉人火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恒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克俭,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恒方公司(乙方)作为施工方与火电分公司(甲方)作为委托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方公司负责施工洛阳热电厂院内的环氧地坪,合同总工期为10天,自2004年3月6日至2004年3月16日止,从开工之日算起,根据暂定工作量,合同总价为x元,乙方委派的代表是王某军,全面负责乙方工作的实施,甲方委派张家贵为代表。甲方在工程完工后5日内将决算款支付给乙方(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偿付乙方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转账方式付款,支票或汇款的收款人必须是乙方,不能给空头支票或任何第三方收款,若甲方违反上述条款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担,合同还对其它方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完工后,火电分公司与第三人2004年5月9日据实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x.5元,火电分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恒方公司收到第三人转付工程款x元,余款至今未付。恒方公司曾于2007年4月26日向六建公司、火电分公司发过催款通知书。另查明:1、火电分公司系六建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2、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乙作为恒方公司代理商身份参与了施工活动,但其未有原告授权其结算工程款的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火电分公司与恒方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事后经其法人单位六建公司认可,故火电分公司与恒方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恒方公司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火电分公司应与恒方公司据实结算,并将施工款项直接付给恒方公司,而火电分公司却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王某乙,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故火电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火电分公司应当给付恒方公司工程余款x.5元。因火电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火电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六建公司承担。至于火电分公司及王某乙辩称所涉工程系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业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火电分公司已付给王某乙的工程款,火电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处理。恒方公司要求六建公司、火电分公司承担违约滞纳金、催款费用等,因火电分公司错付款事出有因,且恒方公司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火电分公司辩称恒方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x.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恒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六建公司、火电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恒方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恒方公司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就应当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在恒方公司,而本案涉案合同2004年5月9日已履行完毕,至2008年10月14日恒方公司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这期间,恒方公司从未与我们进行过任何联系。2、王某乙是恒方公司的洛阳代理商,其行为代表恒方公司,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都由恒方公司的洛阳代理商王某乙来实施,从恒方公司给其洛阳代理商王某乙的“确认函”也证明了恒方公司对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王某乙承担”变更的事实。事实上,王某乙也是按“确认函”来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因此,恒方公司的洛阳代理商代其结算收取款项的行为代表恒方公司,我们已于2004年5月9日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3、本案争议实质上是恒方公司与其代理商之间的纠纷,我们早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再让我们承担付款义务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方公司答辩称:虽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我方其他诉讼请求,但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基本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我们基本认可,另补充一点,这个合同的签订和实施都是我在进行,是王某乙先将款支付恒方公司,再由火电分公司支付王某乙的,一审认定的付款方式正好是相反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在二审审理庭审中,六建公司、火电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6月22日恒方公司起诉时的民事诉状。证明直到2008年6月22日,恒方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还不知河南六建工程公司已变更为河南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而我公司变更名称的时间在营业执照上已显示了,说明恒方公司一直没有与我们联系过,即他们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恒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什么时候变更名称我们不知道。我们只能依据原来的名称进行起诉,且我们曾向上诉人发出过催款通知。上诉人的职工吴兰方也已签收了,证明我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某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王某乙在庭审时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3月1日王某乙向恒方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合同是2004年3月6日的施工期限而王某乙支付第一笔1万元是3月1日即垫付,不管火电公司是否给王某乙付款,王某乙都要向恒方公司先付款。2、2004年3月22日又给恒方公司支付1万元,合同约定是工程完工后支付75%的工程款,但实际上到3月22日王某乙就已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结合确认函,可以说明王某乙是恒方公司的代理商以及王某乙是直接给恒方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然后再由火电公司与王某乙进行结算,而且若王某乙不向恒方公司付款,一切责任由王某乙负责。二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证明王某乙是合同的签订人、实施人及付款人,合同履行的义务也是对王某乙,王某乙作为工程施工人对的是火电公司,由火电公司与王某乙结算且这笔款于2004年5月9日已全部结算完毕。恒方公司对证据质证认为:我方不予认可,确认函上的章不是我方的公章,两份付款凭证不能显示是王某乙付的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恒方公司曾于2007年4月26日向两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通过邮局邮寄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吴兰英凭身份证签收,由此可以证明,恒方公司一直在向上诉人主持权利,催要欠款,故本案恒方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恒方公司与火电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支票或汇款的收款方必须是乙方,甲方应写清乙方的开户行和帐号,不能给空头支票或任何第三方收款。若甲方违反上述条款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担,故合同对火电分公司为付款人、恒方公司为收款人的约定非常明确,火电分公司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恒方公司,否则,由火电分公司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火电分公司及六建公司上诉称双方已进行了变更并提供了确认函一份,本院认为,该确认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付款进行了约定变更,故火电分公司、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766元,由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火电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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