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某00九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X村西侧,因琐事持钢管、砖头殴打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致张某丙、张某甲两人轻伤,张某乙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人员将于某某抓获归案。王某某、于某某已赔偿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供述了持钢管、砖头与张某甲等人打架的经过;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陈述了与被告人打架时被打伤的经过;证人于××、张××、黄××证言证实了双方打架的经过,与被告人、被害人陈述的经过相印证;另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证明、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一审量刑重;其有立功表现,量刑上应该比于某某的量刑低。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王某某、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的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已予认定;于某某系王某某纠集参与到打架中的,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于某某大,故虽然王某某有立功情节,但考虑到其在本案的作用,原审对二被告人量刑一样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较严重,虽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酌情从轻情节,原审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作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处罚也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关于某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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