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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李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刘某某。

原告鹤壁市华韵新型建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韵公司)与被告李瑞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韵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韵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华韵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x元的烧结砖送到被告指定的“意天公馆”工地,被告收到砖未支付砖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出据了还款承诺,该承诺保证砖款分两次在2008年12月22日、27日付清。被告承诺到期又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华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11月10日,原告华韵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240×115×90型号的煤矸石烧结砖200万块,价值80万元,货物验收标准及方式等条款;

2、2008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刘某某欠华韵公司砖款x元,于2008年12月22日前付x元、于同年12月27日付x元;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欠砖款x元应偿还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0日,被原告签订了烧结砖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的型号、货物验收标准及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价值x元的烧结砖送到被告指定的意天公馆工地。被告收到砖后未付砖款。2008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华韵公司出据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欠华韵公司砖款x元,于2008年12月22日前付x元,12月27日付x元。被告承诺到期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欠款不还是造成此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61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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